某甲公司的业务范围包含电镀,在日常的生产过程中会产生高浓度的含铬废水,在采用化学方法处理后形成低浓度废水。对于该低浓度含铬废水,某甲公司将该废水排放至废水收集池,该废水收集池也有含镍、铜成分的废水,故废水收集池的废水为混合废水。某甲公司将废水进行处理后压滤成污泥,该污泥同时含铬、镍、铜金属成分,属于混合电镀污泥。为处置该污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污泥交由某乙公司处置,某乙公司仅有处置镍、铜资质,并无处置铬的资质。某乙公司在收到该污泥后,采用高温等方法对于污泥进行利用,提取铜加以利用。经查证,自2016年12月17日将含铬的废水2016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移含有铬、镍、铜成分的混合污泥968.43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官某(某甲公司部门经理)涉嫌污染环境罪。
案件争议焦点:
1、某甲公司将含有铬、镍、铜成分的混合污泥转移给某乙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属于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2、某乙公司从危险废物中提取铜的行为如何定性?属于处置还是利用?
3、某乙公司在利用危废的过程中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则某乙公司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辩护意见:
由于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均不构成犯罪,故官某不构成犯罪。
一、某甲公司仅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某乙公司,自身并不存在“处置”、“利用”固废的行为,本案某甲公司仅涉嫌与某乙公司共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1、根据法律规定,将固废转移与直接进行处置、利用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该规定,将固废提供或者委托给其他单位与直接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概念,也即产废单位如果不直接进行利用、处置等的,将其转移给其他单位的,则与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单位作为共同犯罪进行处罚。
2、某甲公司仅将固废提供、委托给某乙公司,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唯有《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
作为产废单位,某甲公司并无处置或者利用固废的资质,对于固废的处理,某甲公司将其转移给了某乙公司,在此过程中,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寻找固废的利用单位某乙公司,经过备案,通过GIS系统进行申报,也即某甲公司并未对危废进行处置或者利用,而是将固废提供或者委托给某乙公司。据此,某甲公司涉嫌犯罪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除该条规定以外,《司法解释》的其他规定不应被作为某甲公司涉嫌犯罪的法律依据。实际上,公安机关正是依据这一法律规定,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作为共同犯罪提请审查起诉。
既然是涉嫌与某乙公司构成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如果某乙公司不构成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另一方,则某甲公司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某乙公司对固废进行了利用,而非处置。
1、根据法律规定,处置与利用是不同的概念。
在《司法解释》中,最高院、最高检在第6条、第7条将对危废的处置和利用分开表述,也即处置和利用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将其等同。则处置、利用的法律概念到底是什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有了明确规定,在该法第88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六)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七) 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据此,处置和利用有不同的内涵,二者不应混同,应区分看待。
2、某乙公司并未对于固废进行处置,而是进行了利用。
从目前现有的证据来看,某乙公司并未对某甲公司的污泥进行处置,实际是进行了利用。一方面,某乙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上明确载明了其资质就是利用,且相关的批复明确载明了其不具备进行处置的资质;另一方面,在转移联单中,绝大多数的联单中均明确了处置方式为利用,也即某乙公司已经明确了其对固废的处理方式。最后,根据某乙公司相关人员的笔录,某乙公司接收固废的目的也是从中提取原材料,并实际进行了利用。在实际利用过程中,某乙公司将危废烘干后,进入生产线进行资源化利用,高温冶炼无害化处理后提取里面的铜和镍,产生黑铜、水渣和气体。
故某乙公司并不存在处置的行为,有无铬的处理资质并不影响其对于危险废物进行“利用”这一事实。
三、某乙公司无证利用危废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并不构成犯罪。
1、《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只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时,无证利用才等同于非法处置。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对于何为无危废经营许可证,《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据此,在污泥中含有铬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不具备该资质,则为无危废经营许可证。
对于何为“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固废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定义的与此相同。
无证利用危废是否一定构成非法处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该处其他情形应理解为与前两种情形相类似的)】,只有当该三种情形满足的情况下,无证利用才会构成非法处置,换言之,如果不存在该三种情形的则不构成非法处置。
2、《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六条与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作相同理解。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该规定,如果无证利用,在不存在三种实质性造成环境污染结果的情况下,法律的评价是不构成犯罪。
由此,无证利用危废如果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有实质性的污染环境的结果。
3、在利用危废的过程中,某乙公司并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污染环境的结果,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某乙公司确实不具有铬的资质,然而,根据现有的材料及鉴定结论来看,在利用固废的过程中,某乙公司并不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该公司产生的黑铜由第三方收购、水渣同样交由第三方公司处置,废气经过脱硫处理,据此,某乙公司不应被认定为构成犯罪。
四、既然某乙公司不构成犯罪,指控作为共同犯罪主体的某甲公司,当然不应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则官某不具备成为责任人的前提。
如前所述,既然某甲公司涉嫌犯罪的依据是《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而某乙公司在利用危废的过程中不构成犯罪,某甲公司当然不构成犯罪,在某甲公司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官某当然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某甲公司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则官某当然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环评文件等相关资料,某甲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告知过环保部门,公司的污泥中含有铜、镍、铬等成分,在转移污泥的前后,将危废合同、处置单位资质等交由环保部门备案,在填写转移联单的过程中,也曾明确标注了“含镍污泥”中含有铬的成分,环保部门对此非常清晰。另,作为环保重点监控企业,某甲公司对于污水的处置、污泥的处置一直以来均按照相同的方式去处理,环保部门对此也非常清晰。然而,直至本次事发前,环保部门从未提出过异议,也即环保部门的行为导致了某甲公司误认为该操作是符合环保政策及法律规定的,即某甲公司并无犯罪故意,实为误判。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官某当然也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
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为单位犯罪,官某为某甲公司该事务的负责人,故作为责任人而被指控。尽管官某认为其不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然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观点,故本案的核心点在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如果两单位不构成刑事犯罪,则官某显然不构成犯罪。
从公安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来看,某甲公司将混合危废(含有铬、镍、铜)给到并无铬处理资质的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收到危废后,采取高温等措施,从中提取有用物质后,再处理剩余废物。
在不考虑某乙公司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单独将危废给到某乙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置”以及《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处置”?如果属于,则某甲公司构成犯罪,如果不属于,则不构成犯罪。经过分析,我们认为某甲公司并未对于危废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处置行为,而是将危废转移给了某乙公司,根据《污染环境司法解释》该行为不属于“处置”,也即某甲公司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某乙公司构成犯罪。如果某乙公司不构成犯罪,则某甲公司也不构成犯罪。
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是否构成犯罪成为本案的关键。
某乙公司行为应如何定性?到底是构成“处置”还是“利用”,如果是构成“处置”,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该行为应为行为犯,不以污染环境的结果为构成要件。由于某乙公司是从危废中提取有用的物质,根据《固废防治法》第88条规定,该行为应定性为“利用”而非“处置”。
基于某乙公司并无处理铬的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构成非法利用,根据《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在此情况下,除非能证明某乙公司在非法利用危废过程中存在实质性环境污染后果,否则不应认定某乙公司构成犯罪。
基于上述逻辑,辩护律师就争议问题与检察官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检察官认同该观点。因现有的证据并未能证明某乙公司在无证利用危废过程中存在实质性环境污染后果的情形,故检察院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亦未能提供某乙公司存在实质性环境污染后果等相关证据,最终本案作法定不起诉。
实际上,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规定规定了“处置”,而《污染环境司法解释》规定了“处置”“利用”“非法处置”等,同样的名词,含义却并不相同,应如何解读,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各方的解读也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广州市检察院跟南沙区检察院的理解都有差异,怎么理解才更为合理,这是本案最为疑难的问题。在与检察官沟通过程中,除《刑法》、《司法解释》、《固废防治法》外,还结合了座谈会纪要、最高院法官的文章及其他相关资料,最终双方对于相关名词的理解形成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