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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合伙业务拆分后原有债务的分配规则

日期:2025-01-13 14:45:08  发布人:huayuadmin 

A公司向案外人B公司支付了1676458.8元货款之后,认为其中的313239.1元应该是由C公司承担的,所以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追偿权诉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A公司追偿权诉求。

一、案情简介

A公司和C公司从2014年成立之后一直都是同一批人员(刘某、郑某、裴某)以A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水玻璃。2018年裴某和刘某闹僵,从此A公司与C公司分开经营,刘某负责A公司,裴某负责C公司,双方对经营期间的资产和债务并没有做详细的清算。2019年案外人B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后法院支持了诉求,A公司也支付了1676458.8元货款。支付完毕之后,A公司认为其中313239.1元货物是C公司使用的,那相应的货款应由C公司承担,并提起了本案诉讼。

二、争议焦点

A公司与C公司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A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是否有依据?

三、代理意见

一、背景事实情况

2014年,刘某与裴某达成合伙合意,共同对外经营,为各工程地提供水玻璃。为了发展合伙事务,刘某和裴某在2014年2月21日注册A公司,各占股50%。2014年6月18日又注册了深圳市C公司,各占股50%。合伙过程中,刘某全权把控着合伙的财务收支和往来账单,裴某负责对外业务。由于两公司只是发展合伙的手段和工具,故此刘某并未实际投入任何款项,裴某为了发展业务,陆续投入了经营资金。2016年11月8日,裴某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2017年刘某和裴某认识了郑某,并让郑某加入了两人的合伙,也开始以A公司名义从销售代表朱平均处购买B公司(朱平均的销售代表身份在(2019)粤0306民初4923号判决、(2019)粤03民终24521和(2021)粤1971民初5180号案件都能体现)的水玻璃。2017年11月,郑某在刘某的授权下,开始担任两公司的会计,刘某进一步控制着合伙财务,A公司也开始完全由刘某、郑某把控,而C公司早已成为了空壳。2018年4月20日,刘某、郑某将裴某踢出合伙,此后裴某负责经营C公司、刘某和郑某负责A公司。

二、双方的法律关系可以认为是合伙,也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而本案追偿权本质只是合伙财产分割。第一,两公司作为合伙关系使用的工具,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那就没有定性的意义;第二,如真要定两者的法律关系,基于刘某、裴某合伙的外延性,两者更符合合伙关系,A公司诉状中对该法律关系也予以认可;第三,本案A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可以定义为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然而基于A公司与C公司的混同关系,财务收入、对外的债权债务早已混为一体,无法区分,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追偿权,条件就没满足,其诉求也应予以驳回。

三、C公司与A公司只作为三人合伙经营的工具,已被形骸化。本案中,真正的合伙人是刘某、裴某,以及后面加入的郑某,而翔云和A公司成立的目的也是为了服务该合伙关系。翔云、A公司完全被形骸化了,一直是作为三人发展合伙事务合伙所利用的工具和手段,并没有独立的经营主体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在此情况下,A公司向C公司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基础和现实意义。

四、C公司只是个空壳公司,没有能被追偿的资格和条件。刘某和裴某成立翔云和A公司后,对外交易都是以A公司名义经营,所获得的收入也基本由A公司收取。所以C公司就是个空壳公司,没有承担债务的能力和条件。再结合经营期间对外债务也一贯都是由A公司负责(以往多份生效判决可以作证),根据一贯做法,那经营期间的债务也应由A公司负责。

四、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以“C公司使用案涉货物、收取货款为由”,直接判令支持A公司的诉求。后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两公司存在混同经营”、“没有结算清算”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A公司诉讼请求。

五、案例评析

其实本案的核心在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即追偿权的权利基础是什么?是买卖还是合伙?然而本案A公司并没有理清楚这一核心问题,起诉时诉状就直接认定本案双方关系是合伙,也存在混同经营。庭审中也一直承认这一点。在确定双方关系是合伙和混同经营之后,本案就变成了典型的混同经营或者合伙经营公司的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问题了,进而结算对账就尤为重要了。当然了,基于本案还披着追偿权的外衣,那相应的货物交易主体、使用主体以及相应货物实际获利方都是本案不可忽视关键点。

六、结语和建议

对于合伙事务、公司混同经营事务,如果在合伙事务终止、公司分开经营后,一定要对现有资产、债权债务等等需要结算对账,明确权利义务,否则极其容易发生矛盾,进而引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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