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B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委托人):A公司、C公司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一审及上诉阶段,A公司、C公司原委托其他律师,二审开庭前,变更代理律师为本所崔建川、易伟佳律师。
基本情况:
2000年,A公司设立,2009年,B公司设立。
2012年11月,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A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A公司以1亿多元价格受让番禺区南村镇某宗地。
2012年12月,A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的C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C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2012年12月底,C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B公司投资款5500万。
2013年1月初,A公司与B公司签订 《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该地块,合作开发建设“L大厦”项目,本着按投资比例各担风险,各享利润的原则,合作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甲方投资50%,乙方投资50%。由以A公司名义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作为房地产项目公司进行运作,项目公司自担风险。
2013年1月底,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A公司、C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约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上述《出让合同》受让方由A公司变更为C公司,C公司承接A公司《出让合同》项下该地块的一切权利义务等。
2020年,B公司收回5500万投资款。
2021年,A公司(甲方)、B公司(乙方)、C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C公司账面实收资本对应的资金(¥1000万元)归甲方方所有。三、C公司已实现的净利润(包括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已经实现净利润)以及未来实现的净利润(包括未来销售车位实现的全部净利润等),按开发合同约定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涉及到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平均承担。净利润分配的时间和金额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决定。”
《C公司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查报告》 中,《所有者权益变动表》(2021年度)载明:“对所有者(或股东)的分配”为“-23157500元”,《资产负债表》(2021年12月31日)载明,“存货”年末余额19634325.13元,“未分配利润”的年初余额为33134817.13元,年末余额为9824444.5元。
《C公司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查报告》中,《所有者权益变动表》(2021年度)载明:“对所有者(或股东)的分配”为“0元”, 的《资产负债表》(2022年12月31日)载明,“存货”年末余额19634325.13元,“未分配利润”的年初余额为9824444.5元,年末余额为9933560.05元。
B公司认为,A公司应当向其分配C公司的利润而未分配,故以A公司、C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B公司的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项目应分配利润人民币16,545,530.0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合作项目未出售的113 个车位按各占50%比例进行分配并协助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请求判令A公司向原告支付1100万元违约金;
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A公司、B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A公司提供的2021年报告、2022年报告是C公司真实有效的企业所得税清缴审查报告,作为企业纳税的正式财务报告,应真实反映出C公司的利润状况,在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上述报告作为C公司利润情况的依据。
2021年资产负债表显示C公司年初未分配利润余额为33134817.13元,年末未分配利润余额为9824444.5元,差额23310372.63元,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显示对所有者(股东)的分配未分配利润23157500元。A公司并未对2021 年利润减少的23157500 元作出合理解释,该部分利润应作为《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下双方应分配的利润,加上2022 年末未分配利润9933560.05 元,合计未分配利润33091060.05 元,其中B公司应得利润为16545530.03 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上述约定在合作期满后进行利润分配,但未约定具体时间,且双方在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净利润分配的时间和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决定。故B公司要求自合作期满日2017年11月 30日开始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支持从B公司发律师函至A公司要求分配利润之日即2021年8月6日起计算。故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合作利润款16545530.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违约金,本院已支持B公司的利息请求,已弥补了其资金占用损失,且B公司亦未证明其有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此暂不予调处,B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未出售车位的分配,B公司主张依据《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分配车位产权,但车位的权属登记需其他业主同意,需经过公示程序等,B公司要求分配车位产权条件未成就,本院对此暂不予调处,B公司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A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合作利润款16545530.03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545530.03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2.驳回原告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A公司、B公司、C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
1.《C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的“未分配利润”,是否属于实际可以分配的现金利润?
2.实际上应当分配给B公司的利润是多少?
3.目前未售出的车位是否具备分割条件?
二审代理意见(一)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会计术语中的“未分配利润”,将2022年《资产负债表》中所载的年末“未分配利润9933560.05元”,纳入可分配的盈利进行分割及判决给付,但该数据仅是账面利润,并非实际可即时分配的现金利润。
1.账面上的未分配利润,不是实际可以即时分配的现金利润
根据《C公司专项审计报告》,C公司2022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20,183,280.05元,负债总额249,720.00元,所有者权益19,933,560.05元(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资产总额中,货币资产23,719.70元,债权资产523,949.07元、实物资产存货(存货为113个车位)19,634,325.13元、固定资产1,286.15元。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应当按照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分项列示。”因此,所有者权益总额=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2022年末,扣除法定盈余公积后的账面未分配利润为6,609,166.78元(所有者权益19,933,560.05元-实收资本10,000,000.00元-法定盈余公积3,324,393.27元)。
简要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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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 |
负债 |
所有者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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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3,280.05元 【货币资产23,719.70元+债权资产523,949.07元+实物资产存货113个车位19,634,325.13元+固定资产1,286.15元】 |
249,720.00元 |
19,933,560.05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 |
实收资本10,0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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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盈余公积3,324,393.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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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账面未分配利润6,609,166.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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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未分配利润是企业实现的净利润经过弥补亏损、提取盈余公积和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留存在企业的、历年结存的利润;未分配利润在以后年度可继续进行分配,在未进行分配之前,属于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但未分配利润里面可能有很多的“利润”是永远无法分配给股东的,因为这些“利润”不是以现金的形式留在公司:一方面,净利润是由权责发生制(又称“应收应付制”)带来的,也就是可能全都是应收账款,没有现金流入;另一方面,有一部分利润实际上是由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以及其他投资组成。
账面未分配利润的计算,是在假定债权资产实际回收,实物资产存货、固定资产等按照出售变现为前提计算得出,且假定回收金额、变现金额与入账金额一致。但账面价值不代表最终实际回收金额、实际变现金额,资产的处置还需要支出处置费用。因此,未分配的账面利润≠可即时分配的现金利润。若要实际分配账面利润,应当先回收债权资产、出售变现实物资产存货(车位)、固定资产等,偿还债务,以及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截止2022年12月31日,C公司的债权资产和实物资产尚未变现,在此情形下,可用于投资者分配利润的货币资产为0元,因为可用于分配利润资产23,719.70元-仍需支付的负债总额249,720.00元=-226,000.30元。即,C公司无货币资产可用于分配利润。
2.从2023年末的“未分配利润”数据可以看出,“未分配利润”实际上是随着公司资产、负债的变化而动态调整的
根据《C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截至2023年12月31日,扣减法定盈余公积(3,324,393.27元)后的账面未分配利润为6,607,720.62元。该金额比2022年末减少了1,446.16元,原因是,相比2022年末,2023年年末的货币资产增加了53.84元,负债增加了1500元(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查报告》的费用)。由此可见,账面上的“未分配利润”实际上是随着公司资产、负债的变化而动态调整的,并不是切实可分配的盈利。
综上,一审判决将“2022年末未分配利润9933560.05元” 纳入可分配的盈利予以分割及判决结付,实际上是将2022年末C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务都予以分割[(货币资产+未收回的债权资产+未变现的实物资产存货(车位)+固定资产-债务)/2],并要求A公司按照未收回的债权资产、未变现的实物资产存货(车位)、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给付盈利。如此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对A公司也极不公平,因为债权能否收回尚未可知、目前车位的市场价值远远低于入账价值、固定资产可能折旧减值,资产处置亦有处置成本。
此外,一审将该包含存货(车位)价值的账面未分配利润进行分割,又在判决书第21页最后一段表示B公司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分配车位产权,显然构成重复处理。
(二)根据《协议书》约定,2021年《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所载本年“对所有者(或股东)的分配-23157500”元中的10000000元归A公司所有。
一审判决书第17页法院认定:“三方确认B公司、A公司各投入资金5500万元,且该资金均已返还。”该认定与一审的庭审情况不符,B公司的5500万元投资款确已全部收回,但我方在一审中并未作出A公司投入资金已返还的陈述。C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由A公司缴纳,2021年7月1日之前,各方尚未处理该笔投资款的收回问题。因此,各方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C公司账面实收资本对应的资金(¥1000万元)归甲方所有。”据此约定,2021年C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对所有者(或股东)的分配-23157500元”中的1000万资金归A公司所有,此前各方对此没有争议,只是对剩余的13157500元应当如何分配,尚未能协商一致。法院若认定A公司的投入资金均已返还,那么本案处理盈利的分配时,就应当先确认23157500元中的10000000元归A公司所有,再处理剩余13157500元的分配事宜。
(三)目前判决分配车位的时机并不成熟、结果也可能不公正,A公司已发起对C公司的清算,将按照清算结果处理车位。
1.《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作项目物业的产权在建设完成且销售前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如在合作期满后且注销项目公司的情形下仍有剩余物业的,剩余物业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后,分别过户至各方名下。” 目前C公司尚未注销,A公司主张分配车位没有合同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车库。” 《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出售时,应当首先满足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销售车位、车库,应当制定销售方案,说明车位规划数量、分布、价格等情况;并将销售方案和相关产权证明文件在公开出售前连续30日在建筑区划内的小区、车库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车位、车库应当采取摇珠等公开方式出售。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开出售车位、车库5日前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上传销售方案、公示等相关信息。”A公司与B公司虽有合同关系,但其并不是建设单位,根据前述规定,车位出售需履行一定程序,且应当优先满足业主需求,除非建设单位需结业或注销,才可将剩余车位整体转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要求分配车位产权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书第21页)”,是正确的。
3.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是平均分配未来销售车位实现的全部净利润,目前C公司尚有债权未收回、债务未偿还、固定资产未变现,最终实际可分配净利润尚不可知。在法院可对C公司的资产、债务进行全面处理(收回债权、偿还债务、变现固定资产等)的前提下,A公司愿意按照最终的处理结果分配车位。但本案并非公司清算纠纷,且已进入二审程序,法院审理程序上恐难做到。因此,目前判决分配车位时机并不成熟,结果也可能不公正。鉴于现B公司与A公司已无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为实质性解决争议,A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向B公司发出对C公司进行清算的通知,我们将按照法定程序对C公司全部资产、债务进行清算,并按照清算结果处理车位的归属。
二审结果 二审开庭审理后,A公司与B公司达成和解,A公司支付B公司股东650万分红,B公司撤回起诉、上诉,A公司撤回上诉。
案例评析及建议
本案的和解金额与委托人二审主张的金额基本一致[(23157500-10000000)/2],达到了委托人的应诉目标。由于是和解撤诉结案,我们无从得知二审法院对本案最终意见,但本案一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本案一审判决仅从文字表面理解“未分配利润”,未能正确理解该会计术语。我们代理本案二审时,通过说理及表格分析,明确的指出一审判决对“未分配利润”理解的错误之处,使得二审法官对此形成清晰判断,审庭时,法官事实上已认可我们的该点上诉理由,法官要求B公司当庭回应“未分配利润”是否已经包含了车位(存货)的价值,B公司只能当庭承认。B公司意识到二审极可能改判,是本案能够达成和解的原因之一。对于涉及到的财务等专业领域的案件,很可能也是审判人员的知识盲区,除了代理人要有清晰准确的认知外,更重要的是,要想办法让审判人员对此也快速形成清晰、准确的认识,以避免错判。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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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崔建川、易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