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该案被告陈某某在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委托其他律师辩护,一审判决后,变更委托本所何镇波、陈峰律师为二审辩护人。
基本情况:
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某A走私团伙,通过他人以偷运入境方式为自己或者他人走私冻品入境牟利,涉案走私总重量达18748.654吨。其中,某A是老板,对其他同案被告人进行分工并指挥他们工作,直接负责与偷运走私团伙联系。2020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加入某A走私团伙,陈某某负责境外采购部分。陈某某实施的走私犯罪只是某A走私团伙犯罪中的一部分,陈某某仅负责从境外采购冻品,其从侦查起始阶段就认罪认罚。另,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接受该量刑建议,并在原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一审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某A走私团伙各成员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结伙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A是老板,负责出资,组织、指挥团伙其他被告人进行走私,负责联系其他走私团伙,非法获利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是同案人员拉拢加入某A走私团伙,负责从境外采购冻品,分取部分非法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所有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
2、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对陈某某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量刑明显不当,确有错误。认为其提出的“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接受该量刑建议,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并列明了五种例外情形,而本案并不属于该五种例外情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论是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还是在一审判决中,均未提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因此一审判决不采纳量刑建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述刑事抗诉书,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四、二审辩护意见一、陈某某认罪认罚,检察院量刑建议合理,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加重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开始已经自愿认罪认罚,在到案后的14次讯问中,陈某某始终能够做到如实供述、没有翻供,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
审查起诉阶段,广州市检与陈某某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并处罚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中,陈某某自始至终都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也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未就量刑建议与公诉机关进行任何形式沟通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经过控辩双方确认、具法定效力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背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
二、类比同案人员的角色及在走私活动中起到的作用,一审对陈某某的判决畸重。
陈某某加入某A的走私团队后,其参与在境外采购的仅系2848.926吨牛肉和羊肉,仅占某A走私团队走私总重量(18748.654吨)的15.1%。即,某A走私团队走私、近85%的其他冻品(鸡、猪类及某A揽的国内其他货主的货)与陈某某毫无无关系。
陈某某仅参与本案指控的小部分走私犯罪的辅助性工作,而非全部,其量刑应该比其他全程全案参与的同案被告人有所减轻。
比对一审另一被告,负责全案18748.654吨走私款项的收支管理的被告黄某某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而仅负责2848.926吨牛肉和羊肉,询价、下单、跟单的做次要、辅助工作的陈某某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明显不合理。
陈某某仅对其参与的该部分犯罪数额负责,其负责的犯罪数额明显少于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的犯罪数额 , 且陈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明显小于黄某某。黄某某始终不认罪,陈某某从侦查起始阶段就认罪认罚。黄某某未退缴违法所得,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从两者的角色、地位、获益及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一比较,更可见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的量刑畸重。
五、二审结果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第四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即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涉案财物处理部分;
上诉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六、案例评析及建议近年来,“检察主导”还是“以审判为中心”是非常敏感又使人无所适从的话题。特别是认罪认罚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开始试点,2018年《刑事诉讼法》将其确立为一项全国性的司法制度。自正式实施以来,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逐渐常态化,认罪认罚案件在刑事案件中也逐渐占据绝对多数。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在实体维度和程序维度也均面临诸多争议,有认为“未审先判”及一旦认罪认罚即辩护权受限等弊端被广泛诟病。近年,法院为体现“以审判为中心”,对当事人认罪认罚,检察院出具量刑建议后,法院却径行加重判决的案例层出不穷,使当事人及家属对司法制度难以接受,对律师更是极度不满,承办律师更是“哑子食黄莲,有苦自己知”。
在本案中,当事人认罪认罚,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加重处罚,那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将失去确定性与稳定性,被告人对自己的刑期没有预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可能对于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没有价值,且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结果如果缺乏稳定性,那么当事人对于认罪认罚的制度信任基础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受到影响。
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是否要做认罪认罚要更加审慎,避免出现对认罪认罚的后果认识不清晰,在没有充分律师帮助的情况下盲目认罪或认罪认罚后辩护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类同于普通法的“控辩交易”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原意就是一定程度上将法官自由裁量权作出部分让渡,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诉讼效率,是非常值得重视的刑事诉讼制度,理应得到更好更合理的司法应用体现。
因本案终审系由省高院反复审议并经审委会审议后作出,对同类案件应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