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有与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电子科技公司订购总成板货物,后续用于制冰机的制作。但是后续由于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现滞留,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对于先前下过的一笔总成板货物的订单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但当时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就该笔订单购买了总成板的制作原材料,双方曾经达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须再制作成品,由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就制作原材料作赔偿合意。后续反复协商后,双方又达成了一致,让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制作成品、并约定了支付时间、支付条件以及双方的履行顺序。履行顺序是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先出具银行汇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做成的成品交付,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汇票进账。但是约定后,双方都没有实际履行当时达成的合意,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制作成品,而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出具汇票、支付义务。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律师所之时,尚未确认是要主张制作原料的损失还是完成货物制作去主张货款。当时经过讨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确定制作成品进而主张货款,最后得到了支持。
>>>>争议焦点一、起诉前案件焦点:
1.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律师所之时,尚未确认是要主张制作原料损失还是完成货物制作后去主张货款。不同选择将面临何种后果。
2.选择完成货物制作去主张货款后该如何操作案件。
二、诉讼后法官确定的焦点:
1.何方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定作合同有无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
>>>>代理意见起诉前的思路选择
1.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的总成板货物成品的采购金额约为32万元,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生产该批订单而采购了价值约18万的制作原材料。当时双方最后达成的协议条款为:“1.经双方协商一致, 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制冰机*套物料做成成品,确保品质OK的产品2023年4月30日交付给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前开出银行汇票共计金额32万元给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汇票进账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
如果选择主张制作原料损失,从条款可以看出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有两个义务,一个是在2023年4月7日前开出银行汇票的义务,一个是银行汇票进账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这两个义务明面看着是两个不同的义务,但是本人认为是存在争议的,因为两个义务都是针对支付款项,但2023年4月7的出票行为更倾向于形式性的,只有2023年5月30日的汇票到账才属于款项实际支付,假若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在2023年4月7日前出具银行汇票,但是其又在2023年5月30日实际支付了货款,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严抓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在2023年4月7日前出票而不履行制作成品的义务,本人认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有被认定为违约一方的可能。
如果选择制作成品去主张货款,法院可能会审查成品的制作完成时间,如果审查出来产品的制作完成时间晚于协议约定的时间,法院是否会作出对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不利的认定,而且如果法院一旦作出不利的认定,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原本的18万的制作材料的损失扩大至32万,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能自行承担面临制作材料凝结成成品的人工费用。
2.选择制作成品主张货款。
选择制作成品,则免不了诉讼前的一系列操作。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的货款最后支付时间2023年5月30日履行支付义务,律师所介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始赶工将制作原材料做成成品,同时多次通过邮件、微信分别于2023年6月6日、6月15日、7月5日向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催告函,催促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汇票及安排人员对接成品接收事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初完工,律师所于2023年7月18日进行完上立案进行诉讼。
二、诉讼中代理意见:
(一)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一直以来均是向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传达剩余套料需要做成成品的意思表示,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套料做成成品无异议。且根据电子元件的特殊物理属性,套料做成成品具有必然性及紧迫性。
由上可以看到,两被告对于剩余*套物料是否需要做成成品是持做成成品的肯定态度的。从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下达订单可以看到,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的总成订单均是成品订单。本案所谓的*套物料,是对应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向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达的数量为*pcsPCB总成(成品)的物料。从2022年*月*日的《总成消耗计划说明函》可以看到,虽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此前并未指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供货及作后续的生产安排指示。但双方最终还是确认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其所下单的*pcs总成的成品数量作出消耗计划。从2022年*月*日的《会议记录》可以看到,双方不仅当场确认了剩余的*套物料做成成品,还通过邮件的方式去回传确认会议记录。综上,双方对于*套物料做成成品没有任何异议。另外,涉案的货物属于电子元件,套料是有保质期的,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联络函、相关会议记录均有表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要求而购买相应套料,但是由于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缘故,导致套料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长时间滞留,品质隐患率将随着套料放置越的增长而上升。而套料形成成品过程中,需要经过喷三防漆表面处理及其他加工环节,则套料做成PCB总成板后其使用寿命得以延长。因此,从涉案的货物的特性及相关的物理性质,套料做成成品具有必然性及紧迫性。
(二)涉案的PCB总成板货物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制冰机的相关规格、标准生产,涉案电路板只能匹配于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制冰机方能使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对制定的电路板作其他方式消耗。
本案涉案的PCB总成板货物是专门适用于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处所生产的制冰机。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单时将其制冰机等相关规格、图纸给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去购买原材料、进行打样打板并将样品给到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处,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拿到样品后与其制冰机进行匹配,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无误后让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试产,后续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要求开始生产定制产品。PCB板作简单的理解就是电路板,如电脑、手机、电茶壶内部都有电路板,但是a型号的电脑中的电路版是与a电路板相匹配,a型号的电脑中的电路板无法用于b型号电脑。而本案中,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所定制生产的PCB亦只能用于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对应型号的制冰机,不能适用于除此以外的制冰机或其他产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对制定产品进行生产,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的货款。涉案货物仅对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有价值,而对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价值,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无法对其进行其他处理。
(三)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先行违约,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约进行生产,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理应获得相应款项。
根据双方的会议记录,双方约定: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前向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汇票金额为321347.7元。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将货物成品交付给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汇票进账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但是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2023年4月7日向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汇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多次催告要求其出具汇票,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仍然恪守双方约定做货,并要求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及时提货。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的履行有先后顺序的,先由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年4月7日向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汇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年4月30日交付货物给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原先出具的票据在2023年5月30日进账。按照会议条款,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需先履行出具银行汇票的义务。且根据实际交易,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所谓的开具银行汇票行为就已经完全具备履行主要的支付义务的含义,因为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汇票一旦给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管汇票是否出现跳票、空票等情况,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只能依据票据法去进行前手追索,而不能因为跳票支付落空后再要求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货款。且在诉讼案件中,需要支付货款一方只要能证明已经将汇票背书给到要款人,则货款中就应当扣减汇票金额,若要款人认为是跳票要求对方还需要支付汇票对应款项,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因此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当时双方约定在前顺序的义务。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多次进行了对次催告,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说了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无法在2023年4月7日向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汇票,但是其所陈述的开汇票流程根本完全与实际的开汇票流程不一致,且即使流程相符,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7日开汇票失败后并未及时向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反馈,亦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开具汇票的情况下无作出任何合理解析,显然,被告根本没有在2020年4月7日尝试去开银行汇票,仅是其为了掩饰自己的违约行为而作出措辞。
>>>>判决结果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一审法院认定:首先,案涉《会议记录》已对银行汇票的出具时间及案涉成品的交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汇票出具时间在前(2023年4月7日),成品交付时间在后(2023年4月30日),本案中,即使如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所述,案涉银行汇票的有效期只有一个月,其在发现前述问题后,应及时就银行汇票的出具问题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沟通,但被告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既未就汇票出具时间延后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沟通,也未就汇票付款变更为其他付款方式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沟通,有违常理,对此,被告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在被告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逾期出具约定金额的银行汇票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汇票及安排人员对接成品接收事宜,并分别于2023年6月6日、6月15日、7月5日向被告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催告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物料制作成品,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再次,因案涉成品属于定制产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成品定制义务,被告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定作合同相对方,负有依约签收案涉货物成品的义务,案涉定作合同尚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自货款约定进账次日即2023年5月3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偿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前述数额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在本案中,法院的说理部分基本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其实在本案中,本人是较为忧虑法官核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案涉成品的完成时间。法官在庭审中及判决的最后说理中,均没有提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究竟何时完成了成品的制作,反而作出了以下陈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汇票及安排人员对接成品接收事宜,并分别于2023年6月6日、6月15日、7月5日向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催告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物料制作成品,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以上说明,其实法官也不清楚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何时完成成品,也没有核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完成成品,甚至也没有了解当时标的物的实况,倘若法院当时审查涉及标的物成品完成情况,这是否会对案件产生不利的后果呢?本人认为还是有一定争议。但是本案经过二审后,判决予以维持,各方相互配合交货及履行支付义务,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亦尚未提出质量异议,这实着结局完满。
>>>>结语和建议本案是属于诉讼前操作空间比较大的案件,从该案可以学习到律师所在处理案件中是可作为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去分析诉讼风险,选择最优诉讼思路,在诉讼前的非诉操作也是极其重要,非诉的每一步操作都会影响到后续的诉讼。此外,关于未交货而主张货款的案件,应该是要区分案由,在买卖合同案由中,交易的是一般物件,物件除了案件需方外还可以继续对外消化的,法院一般不支持尚未交付部分的对应货款,但是如果在承揽合同、定作合同中,交付的标的基本为特定物,对于案外人无意义,法院结合制作方的完成情况、交付方式、是否存在合理催促交货等情况综合认定,大概率是支持提供货物方主张款项的诉求。因此,本案中,我们有着重强调案涉交易的标的是由对方定制的。最后,在处理案件时,要辩证分析主要义务、附随义务,严抓各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前后顺序,善于利用对方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
声明:
本所文章内容仅为交流探讨目的,不代表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对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进行的决策,所造成的后果均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我们建议您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