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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合同相对方未加盖公章如何确定被告

日期:2025-01-14 15:12:15  发布人:huayuadmin 
01案情简介

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省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开始交易往来。由案外人王xx、王x、张x等人拿着湖南公司项目章与广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广东公司向湖南公司交付配电箱及配电柜。广东公司按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交付货物,有案外人张x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为证。广东公司已收款项均为王x、 张x个人支付。广东公司2021年起诉湖南公司支付货款222544.65元

02争议焦点

一、湖南公司是否案涉合同相对人;

二、广东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是否准确;

三、广东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03代理意见

一、湖南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人

广东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等交易凭证均记载所涉工程为“阳江xx花园二期”,需方为湖南公司,并加盖印章印文为“湖南公司xx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足以证明需方采购案涉标的物系为了建设“阳江xx花园二期”工程使用。而广东公司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认定“阳江xx花园二期”工程的承包方为湖南公司,这与广东公司提交的书证相互印证。

广东公司还提交了案外人与湖南公司签订的《母线槽工程定做协议》及图纸、送货单,证明湖南公司授权王xx、王x、张x等人对外签订合同及收取货款,三人实际系湖南公司安排在案涉项目的驻场负责人,湖南公司的公章、项目章均由三人掌握使用,故案涉合同相对人为湖南公司。

二、关于欠款数额

虽然广东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未明确记载金额,但均有明确记载产品名称、数量,且与广东公司提交的合同相互吻合,可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交易总额合计1072544.65元。广东公司确认湖南公司分多笔支付价款合计85万元,余额为222544.65元。

三、关于诉讼时效

广东公司提供了案涉支付记录(其中最后一笔付款记录由案外人王x于2019年1月25日付款3万元)及《催款函对账请款清单》、《货款催款函》、《工作联络函》等,足以证明诉讼时效未经过。

04判决结果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依法判令湖南公司支付广东公司剩余价款222544.65元及自2019年1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

05案例评析

本案在起诉前作为广东公司的代理人意识到主体可能存在问题,于是通过查找过往与湖南公司相关的案例,在案例中找到了本案中案涉项目确为湖南公司承办的证据。为加强证明效力,代理人建议当事人向案涉工地的其他承包方了解签约情况,是否为同一负责人、是否加盖相同印章等。经过当事人多方打听,收集到了案外人与湖南公司签订的《母线槽工程定做协议》及图纸、送货单,该交易收货负责人与本案收货负责人为同一人,且该《母线槽工程定做协议》加盖了湖南公司公章,虽然湖南公司仍不确认该公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最终法院确认湖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案涉工程后是否存在分包、转包的行为,即不能证明王xx、王x、张x等人系独立于湖南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由湖南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案涉合同的经办人王x加盖的印章不是湖南公司的公章,但社会上普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方刻制、使用项目章的情形,故广东公司基于工程承建信息、印章印文等外观作出王x有权代表湖南公司的认知,不 存在过错。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相对人应为湖南公司,湖南公司应向广东公司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价款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由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当天支付合同总额的70%、通电验收后付清合同余款10%,双方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交易习惯。因此,法院认定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交易(即金额分别为16943.81元、21600元、7035元)的部分亦应参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付款期限。广东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款支付条件何时成就,湖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何时进行通电验收。湖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标的物何时通电验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前文认定的付款期限分析,广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合同价款付款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届满,从湖南公司陆续付款的情况可知,广东公司多次催告的行为客观存在,亦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06结语及建议

与公司有关的交易,双方需尽到注意义务,主动核实对方主体身份,以免后续出现主体问题,影响后续收款。一般需注意,(1)对方是否以公司名义与我方交易;(2)对方的对接人员是否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等出现在工商登记上的人员;(3)如果不是以上人员,该对接人员是否有该公司的授权,如盖章的授权证明;(4)交易是否约定公账付款;(5)如果是私账付款,付款人员是否为该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等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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