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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劳务派遣工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能否直接追偿

日期:2025-01-15 15:23:57  发布人:huayuadmin 

戴某系广州市某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智公司)派遣到广州某恒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恒公司)的司机,戴某在工作中造成了某恒公司损失,某恒公司就保险公司未理赔部分向戴某追讨,本案中仲裁庭裁决以没有依据为由驳回某恒公司请求;后某恒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某恒公司的请求。

【案情简介】

戴某系某智公司2020年2月7日派遣到某恒公司的司机。戴某在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驾驶车辆驾驶粤A**525、粤A**75挂号重型运输车承运8台小轿车从宜昌至银川;2021年5月18日16时20分,戴某人驾驶粤A**525、粤A**75挂号重型运输车沿定汉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定汉高速公路下行线K26处时,挂车第一轮轮胎爆胎,但戴某并未根据道路运输交通规定采取应急预案,报保险和等待救援,继续行驶导致另一车胎出现爆胎,且一直危险驾驶开往定边服务区,导致直接接触地面的车轱辘在沥青混凝土路面形成划痕。前述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定汉高速该路段路面受损严重,榆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定吴大队对此向戴某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扣留车辆的处罚决定,同时就路面损坏赔偿事宜向戴某开具了《路产损坏清单》要求赔付49560元。另有粤A**525(即戴某工作驾驶车辆车牌号)在宜昌至银川的停车费换备胎、大小车停车及倒板、高速买新胎、高速施救,报销费用总计为2960元,戴某在该报销单的领款人处签名,该报销费支付给了车队管理人龚某。

某恒公司对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情况为:2021年8月2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太保产险三者物损,太平洋高速路面交强险赔款2000元,支付太保产险高速路面损失42804元。某恒公司就不能理赔的余款6906元向戴某追偿。

【争议焦点】

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损失赔偿后是否享有直接追偿权?如享有追偿权,那损失追偿的比例或者金额如何裁量?

【代理观点】

一、关于追偿权:劳务派遣工在派遣用工期间过失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由用工单位承担该损失,即“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代理人认为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派遣工直接追偿,考虑到请求权的基础在于因派遣员工侵权事实形成的侵权之债,若侵权人不对他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用工单位)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可以代为履行,并取得该债权,因此代理人认为某恒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权向戴某追偿。

二、关于损失追偿比例:戴某驾驶粤A**525、粤A**75挂号重型运输车在挂车第一轮轮胎爆胎,戴某并未根据道路运输交通规定采取应急预案(靠边停车、报保险和等待救援),而是强行继续行驶导致另一车胎出现爆胎,故代理人认为若戴某在挂车第一轮轮胎爆胎后即按道路运输交通规定采取应急预案的,则将不会发生第二条轮胎爆胎的情况,因此,戴某存在重大过失,戴某应赔偿某恒公司不能理赔的损失余款。

向派遣员工主张追偿权的主要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五条,意见5。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能否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以没有依据为由裁决驳回某恒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戴某向某恒公司赔偿余下的6756元。

【案例评析】

1、承担责任的主体:某恒公司在支付员工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赔偿款后,作为垫付赔偿款请求权的主体,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根据利益相关方面取得的债权来主张;

在本案中,在案证据《路产损坏清单》可知,榆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定吴大队确定了路面损坏的赔付人是违反交规的戴某,也就说当时榆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确定的首要责任人是戴某,确定赔偿路面损坏费用49560元,交警并不需要查清戴某的用工关系。且戴某所驾驶的车辆也被榆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定吴大队扣押了,某恒公司为了能尽快将货物送到客户处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代赔付了49560元给榆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定吴大队,故此可以认定依法取得了榆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定吴大队对戴某享有的49560元债权,为此,某恒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当然有权向戴某追讨该49560元路面损坏赔偿款。考虑保险公司已就路面损坏事宜赔付了¥42804元,故余下的6756元应由戴某支付。

2、关于某恒公司的损失确定及分担原则:

对于劳动者过错导致损失,法院查明损失数额特别的仔细,每一项财产的权利来源及损失情况和因果联系,比如本案中既有因垫付路面损失的赔偿,也有直接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比如车辆维修,某恒公司诉称:戴某驾驶粤A**525、粤A**75挂号重型运输车在挂车第一轮轮胎爆胎,戴某并未根据道路运输交通规定采取应急预案(靠边停车、报保险和等待救援),而是强行继续行驶导致另一车胎出现爆胎,故公司认为若戴某在挂车第一轮轮胎爆胎后即按道路运输交通规定采取应急预案的,则将不会发生第二条轮胎爆胎的情况。提交车辆维修的单据和款项的构成证据之外,还需要阐明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损毁的基础事实与侵权方的行为是直接的关联,从预案和行为措施等主、客观多方面来分析,确定行为人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的过失。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戴某严重违反道路运输交通规定、错误采取措施导致第二条轮胎爆胎并磨灭而产生的轮胎更换费用损失依法应由戴某赔付给某恒公司,由于保险公司已就轮胎事宜赔付了¥2000元(一条轮胎1000元理赔款),故该第二条轮胎更换费用损失余下的150元(2300元/2-2000元/2)应由戴某支付给某恒公司。从上述观点看,追偿的比例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和造成损失范围、补救措施等等要相匹配,回归常理,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远比一般过失的赔偿比例要高,戴某的过错严重,因此全额承担剩余款项。

【实务指引】

1、从本案裁判过程看:一般来说对于派遣工造成第三人损失的承担,有约定从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情况下,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需要协商由谁主张权利。在本案中由于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同于用人单位通知后的扣减,是用工单位直接追偿垫付款,一般仲裁机构难支持用工单位直接在派遣工的工资中扣减,需要用工单位单独提起仲裁和诉讼。

2、从诉讼实践看:往往解决问题的方法有多种,只要能确定诉请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只要能找到法律依据的,都可以尝试,而不仅仅局限于某一个部门法或者某一个请求权。本案中仲裁裁决书援引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对本案的论述,即“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仲裁委认为用工单位承担损失是法律规定,但没有规定用工单位可以向派遣工主张权利,其虽然想表达该条是基于需要合同约定主张损失请求权这一方式,但显然并不是请求权的唯一的方式,且不说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依然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中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即使避开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理解,结合本案中派遣工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用工单位因利益相关体依法赔偿后取得对垫款项的债权,也可以选择《民法典》524条债权请求权来追偿,同样可以维护权利。无独有偶,同时期在《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颁布的第六案例中也有类似损失追偿案例的呈现,民法典本次新增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促进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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