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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侵权责任纠纷与合同纠纷可以作为并列案由一并审理

日期:2025-01-15 15:29:57  发布人:huayuadmin 

一、基本案情

原告:敬某某(委托人)

被告:雷某某、陈某某、刘某(该案历经原审一审、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二审,刘某原审非被告,重审追加为被告)

案外人: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广东某咨询公司

陈某某原有一辆宝马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

2021年8月27日,陈某某与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车辆所有权。

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将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交由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保管,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在车辆上安装GPS定位设备,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车辆仍然登记在陈某某名下。

2021年8月30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

2022年5月26日,因陈某某逾期支付返租车辆的租金,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授权广东某咨询公司收回车辆,保管在第三方车库中。

2022年6月28日,在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安排下,陈某某与敬某某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书》约定:“双方以车辆行驶证转移登记日界定车辆的相关法律纠纷、违法行为、行政罚款等一切责任。转移登记日前发生的上述事项由甲方负责,在之后发生的上述事项由乙方负责。”另有手写备注:“甲乙双方自愿交易,甲方负责过户前该车所有事故、违章及车辆相关法律纠纷责任,并配合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过户手续。”

2022年7月28日,敬某某支付10万元车款,当日取车。

2022年8月4日,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办理了解除抵扣登记。

敬某某将车辆放在“瓜子二手车”平台交易。因有赣州买家购买,车辆总价为119600元,扣除平台推广服务费、运费险、质保费后的到手价为117504元。

2022年8月26日至27日,敬某某将车辆开往赣州,停放在停车场,等待正式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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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9日,该车辆被不明人士拖走。后向公安机关了解,拖车人拖车前曾联系公安,表示自己是车辆权利人,并有相关车辆买卖合同,是民事纠纷,因此公安机关未立案处理。根据公安机关提供信息,查询到拖车人为雷某某(庭审中,雷某某表示是受刘某委托拖车,刘某对此予以认可)。

2022年9月21,因敬某某无法交付车辆,赣州买家取消交易。

2023年,敬某某以雷某某、陈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再次一审、二审。

二、原审基本情况

(一)原审一审诉讼请求

原告敬某某,被告一雷某某,被告二陈某某。

1.判令雷某某赔偿原告119600元;

2.判令雷某某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19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9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自2022年9月10日计至被告支付完毕赔偿款之日止)

3.判令陈某某对雷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审一审审庭情况

一审庭审中,雷某某表示其是受合法车主刘某委托拖车,不属于侵权行为。其出示甲方为陈某某、乙方为刘某的《车辆买卖合同》,并提交自称是刘某委托其拖车的视频。雷某某还主张,即便构成侵权,也是由委托人刘某承担法律责任。

(三)原审一审法院认为

①结合本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雷某某与原告存在的是侵权关系,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是合同关系,被告雷某某提交的陈某某与刘某的《车辆买卖合同》没有记载购车款是多少,其提交的账单详细记载的是向“酒神部落”转账77800元,没有证据证实该转账是向陈某某支付购车款,且视频里案外人刘某并没有表述是委托雷某某将涉案车辆拖走,不能证实案外人刘某委托了雷某某实施拖车行为,故雷某某将涉案车辆拖走是侵权行为

②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备注约定“甲乙双方自愿交易,甲方负责过户前该车所有事宜,违章、及车辆相关法律纠纷等责任,并配合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车辆过户前所引发的相关法律纠纷等责任由被告陈某某自身承担。因此,即便本案认定了被告雷某某将涉案车辆拖走是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所带来的责任承担也应当由被告陈某某负责。

③被告陈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返还10万元购车款给原告敬某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9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拖车之日,即从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购车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出售的既得利益19600元,没有经相关部门评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某某和案外人刘某的借贷关系及因借贷关系引发的因涉案车辆的纠纷,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四)原审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0000元购车款给原告敬某某,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从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诉请求

因陈某某偿债能力有限,仅判决陈某某担责,难以实际清偿,敬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陈某某、雷某某未提起上诉。我方的上诉请求为:

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将该判项中的100000元改判为119600元;

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上诉理由

案由确定错误,根据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可知,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遗漏了“物权保护纠纷”或者“侵权责任纠纷”,可能影响本案审理方向,应予纠正。

突袭式裁判,一审法院在双方未对《二手车交易合同书》相关约定的性质、效力进行任何辩论的情况下,轻率下判,以合同约定为由不支持我方追究雷某某的赔偿责任,导致无谓诉累。

合同定性错误,《二手车交易合同书》中并无任何放弃追究合同外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错误认定合同约定的性质,未判决直接侵权行为人雷某某承担责任,导致我方损失难以得到现实赔偿。

赔偿金额错误,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为100000及利息,但2022年8月19日,案涉车辆已在“瓜子二手车”平台成交,成交价是119600元,因此本案“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是119600元以及相应利息。

(七)原审二审法院认为

①本案中,敬某某以雷某某擅自拖走其所购案涉车辆,侵害其财产权为由主张雷某某侵害其财产权,要求雷某某赔偿车辆损失,同时又要求原车主依据《二手车交易合同书》“甲方负责过户前该车所有事故、违章及车辆相关法律纠纷等责任”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敬某某的诉请涉及两个案由,即物权保护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从敬某某起诉依据的事实看,主要是以雷某某侵害其物权为由要求赔偿损失,两个诉求之间无法形成竞合,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由其选择确定主张的案由后进行审理,但是一审法院在未予以释明的情况下,径直以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程序不当。

②根据雷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看,案外人刘某与陈某某亦签订了一份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雷某某是受刘某委托将案涉车辆拖走,故敬某某主张雷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受刘某的委托所为,因此,刘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予以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

(八)原审二审法院裁定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重审基本情况

(一)重审一审诉讼请求

发回重审后,始兴法院表示,按照韶关中院的裁定,刘某必须参加诉讼,询问我方申请追加刘某为被告还是第三人。经权衡,我方申请追加刘某为被告,由此,我方的诉讼请求调整为:

1.判令雷某某赔偿原告119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9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9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自2022年9 月10日计至被告支付完毕赔偿款之日止);

2.判令被告刘某、陈某某对被告雷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重审一审庭审情况

庭审中,刘某承诺是其委托雷某某拖车,并表示其不认识陈某某,其是在某车行购入案涉车辆,从车行拿到了签有陈某某名字的空白合同,其购车款也不是支付给陈某某。另其自承从未见过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也承认其购车款低于市场行情是因为该车是抵押车。

庭审中,审判长表示,由于韶关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之一是认为本案涉及物权保护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由其选择确定主张的案由后进行审理”,按照中院的意见,我方必须确定一个案由。但我方坚持要求两个法律关系都要求审理,既主张刘某、雷某某承担侵犯物权的赔偿责任,也主张陈某某基于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重审一审的争议焦点

1.物权保护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与合同纠纷,能否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和判决?

2.刘某是否构成侵权?即,刘某与敬某某,谁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

3.雷某某主张的受委托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属实,可否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4.陈某某概括的承诺对将来发生的“一切责任”负责,是否要对第三人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四)重审一审的代理意见

1.物权保护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与合同纠纷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和判决

【由于中院发回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之一是 “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由其选择确定主张的案由后进行审理”,导致说服一审法官认可该主张的困难较大。】

我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2.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3.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由此可知,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且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可以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

《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此为责任竞合条款,其立法意旨是为避免违约方承受双重责任、受损害方获得双重赔偿,导致显失公平,而规定受损害方不得向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约行为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本案中的被告有三个,我方要求雷某某、刘某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对雷某某、刘某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向同一当事人同时主张两种责任之情形,也不会产生我方获得多重赔偿之结果。

司法实践中,对涉及不同被诉主体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常常合并审理,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处理侵权主体与保险公司责任分担问题,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中一并将销售者和生产者列为被告,在原告诉请公司支付欠款纠纷中,一并处理被告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清偿责任等。

案涉纠纷系因刘某、雷某某“拖车”这一事实而发生,刘某、雷某某侵权责任能否成立,是判断陈某某应否根据合同约定对其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前提,二者相互牵连,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以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我方之诉讼请求可以且有必要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的实体、程序规定。

2.2021年8月27日,案外人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车辆所有权

《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规定:“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前述规定,车辆所有权变更的法律要件是“交付”,“交付”的形式包括“占有改定”。2021年8月27日,案外人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车辆所有权。

3.刘某的 “卖家”是无权处分,刘某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所有权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虽然案涉车辆登记的车主是陈某某,但其在2021年8月27日与案外人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售后回租”的关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未经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陈某某本人或者任何其他主体擅自出售案涉车辆的行为均属无权处分。在“卖家”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刘某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下,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所谓“善意”,即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应当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皆可作出的判断作为衡量善意与否的依据。从刘某的交易过程看,其显然不成立善意。刘某没见过陈某某本人,其明知“卖家”没有《机动车登记证》,且案涉车辆是“抵押车”,未能提起警惕,未能保持审慎态度,仍然以低于市场价的非合理价格购入案涉车辆,显然不符合《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其不能取得所有权。

4.2022年7月28日,敬某某(我方)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了车辆所有权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7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因陈某某违反《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授权广东某咨询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并将收回车辆停放于第三方车库。因陈某某没有偿付租金的能力,在案外人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同意的前提下,2022年6月28日,陈某某与我方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书》,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将保管的《机动车登记证》原件通过广东某咨询公司交给我方,陈某某也将《行驶证》原件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交给我方保管。2022年7月28日,我方如约支付购车款,并于同日提车。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第227条规定,我方已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车辆所有权。

《二手车交易合同书》签订时,法律上的车辆所有权人是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只是因车辆登记的车主仍是“陈某某”,因办理手续实际需要,仍是由陈某某签订合同,该协议的签订是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知情且同意的。从我方取得了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陈某某的身份证原件,以及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我方付款后及时办理了解押登记(如果不是取得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同意,其不会同意办理解押)可知,该交易确实取得了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和陈某某一致同意,陈某某签订该合同是有权处分。

5.委托不等于代理,委托实施侵权行为不会产生代理权,雷某某不因“受委托”而免除责任

《民法典》第161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161条的要旨是“代理适用范围”,代理仅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侵权行为属事实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即便雷某某是受刘某“委托”拖车,该委托也不会产生代理权,亦不产生侵权行为之法律责任仅由委托人承担的法律效果,雷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因“受委托”而“转移”给刘某。而且,如果确实是刘某“委托”雷某某拖车,那么刘某是指使者,雷某某是具体实施者,二人实际上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1169条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雷某某和刘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6.陈某某在《二手车交易合同书》中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或者一般连带保证,应当对刘某、雷某某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二手车交易合同书》约定:双方以车辆行驶证转移登记日界定车辆的相关法律纠纷、违法行为、行政罚款等一切责任转移登记日前发生的上述事项由甲方负责,在之后发生的上述事项由乙方负责。”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陈某某在《二手车交易合同书》中承诺对案涉车辆转移登记日前发生的相关法律纠纷等一切责任负责,是对将来发生的债务(包括第三人侵权产生的侵权之债)概括设立债务承担,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刘某、雷某某侵犯我方权利,产生侵权之债,该侵权之债产生于车辆转移登记之前,根据合同约定,陈某某应对此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退而言之,即便认为该承诺不构成债务加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3款规定的“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以及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当将该承诺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陈某某仍然要对雷某某、刘某的侵权责任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四)重审一审法院认为

①原告敬某某以雷某某擅自拖走其所购案涉车辆为由主张雷某某侵害其财产权,要求雷某某赔偿车辆损失,同时又要求原告陈某某依据《二手车交易合同书》“甲方负责过户前该车辆所有事故、违章及车辆相关法律纠纷等责任”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所诉请求分别为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虽为两个法律关系,但均基于同一事实,且本案合同之债源于侵权之债,若无侵权之债,本案的合同之债便无从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的要求,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并作合并审理。

②被告雷某某、刘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陈某某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将案涉车辆出卖给了案外人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双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案涉车辆虽未变更登记至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名下,但在2021年8月30日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向陈某某支付案涉车辆转让款后,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而本案原告敬某某在经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敬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某某指定的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并于2022年7月28日提走了案涉车辆,已完成交付,已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

③被告刘某虽与被告陈某某存在《车辆买卖合同》,但陈某某签订该合同时(2022年3月25日),车辆所有权属于案外人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陈某某无权再次买卖案涉车辆,况且,该《车辆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车辆交易价格,刘某向案外人“酒神部落”所付款项亦无法证实是支付案涉车款,故刘某虽早于原告敬某某受领案涉车辆,但无法基于善意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故其拖走案涉车辆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敬某某的损失。

④雷某某虽系受刘某的委托,拖走案涉车辆,但刘某委托其拖走案涉车辆本身不具备合法性,雷某某实施拖车行为时并未审查案涉车辆的权属情况,并实际处理了案涉车辆,获取了10000元车辆变卖款,其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⑤根据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平台截图可证实案涉车辆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原告敬某某可获得卖车款117504元,原告诉请自案涉车辆被拖走的次日2022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17504元为基数,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⑥陈某某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在《二手车交易合同书》中约定“甲方负责过户前该车辆所有事故、违章及车辆相关法律纠纷等责任”属于对将来发生的债务设立债务承担,而本案刘某、雷某某的侵权行为即属于过户前的法律纠纷,原告敬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重审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敬某某11750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10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2.被告雷某某对刘某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陈某某对刘某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刘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雷某某、陈某某未提上诉。刘某的上诉请求为:

撤销一审第一、二项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七)我方的代理意见

除了重申一审时的代理意见,因雷某某、陈某某未提起上诉,对于二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们特别强调:因雷某某、陈某某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根据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该两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应当不予审理。

(八)重审二审法院判决

重审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本案历经四次审理,最终几乎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部分扣除了平台推广服务费、运费险、质保费2096元),重审判决的说理部分,也基本上与我方的主张一致,不做重复分析。仍有疑问的是,原审一审阶段,被告雷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是受刘某委托拖车,出于诉讼策略考虑,我方未当庭申请追加刘某为被告,原审二审裁定认为:“根据雷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看,案外人刘某与陈某某亦签订了一份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雷某某是受刘某委托将案涉车辆拖走,故敬某某主张雷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受刘某的委托所为,因此,刘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予以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该观点是否妥当?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雷某某、刘某为连带责任,敬某某有权仅请求雷某某承担责任,因此,是否追加刘某为被告,为敬某某的主观权利,刘某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至于“查明事实”的问题,属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问题,如果因刘某某未出庭作证而造成法院不认可雷某某所主张的“受刘某委托将案涉车辆拖走”,应由雷某某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审二审以“刘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可能欠妥。

五、结语和建议

本案标的虽小,但涉及多个基础法律概念,尤其是陈某某与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的最关键之处。原审一审时,法官未就陕西某融资租赁公司的问题主动发问,原审二审时,法官则直言没有审过这类案件。因此,重审一审时,我们除了做了详尽的说理论述外,还非常重视参考资料、案例的搜集和整理工作,提供了全面的参考资料、案例给到法院,尽量做到任何一个论点都有依据、有类案可供法院参考,为最后的胜诉打下基础,故建议,对于法律关系较复杂、难点较多的案件,尽量提交详实的参考资料、案例给法院参考。

 

附:案件时间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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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陈伟贤、易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