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典型案例 >> 详细内容

案例|销售假药适用十倍惩罚不以受害人实际受到损害为前提

日期:2025-01-16 15:41:40  发布人:huayuadmin 

一、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

个人A(我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公司B(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个人C(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两被告B和C经营一家中医理疗馆,未经行政部门审批,擅自制作并在门店销售“养肾宝浓缩装”药丸,成分为龟板胶。鹿角胶,肉苁蓉,巴戟天,海狗肾,海马,宣称有补肾壮阳的药用价值,用法用量为一次6-9克,一日1-2次。A看到B宣传以后,购买了上述产品2瓶(一个疗程),支付了5600元,随后B和C向A出具相应收据。此外,A在裁判文书网上有多个起诉他人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虽A并无直接承认其购买产品的目的为索赔,但从客观事实来看确实具有相应意图的嫌疑。

A收到产品后,不久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后,发现此案涉嫌销售假药,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在侦查阶段,在没有与我方当事人协商的情况下,被告直接通过办案民警直接向我方当事人退还了全部的货款5600元(其中600元被办案民警非法侵占,当事人仅收款5000元)。侦查阶段结束后,公安部门立案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我方要求,检察院向我方送达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最终,C被法院以销售假药罪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8个月。至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和C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三)我方当事人诉讼请求

A一审起诉:

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5.6万元(价款5600元的十倍)

2、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

1、《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以受害人身体受到实际伤害为构成要件;

2、在争议事实发生后,药品销售方的单方退还全部货款,是否能阻却惩罚性赔偿之债的成立;

3、“知假买假”者是否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护。

 

三、诉讼过程

本案双方均系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虽然标的不大,但依旧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包括裁定指令再审和再审),长达两年的诉讼过程。

  1. 一审阶段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药,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服用该产品而产生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 二审阶段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且原告损失的货款已由被告退还,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原告不享有继续要求两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因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1. 再审阶段 

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系对相关主体制售存在质量问题药品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该种赔偿系以受害人因药品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该条第三款亦规定,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请求损害赔偿以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A在C处购买的“养肾宝”属于假药,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2020)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C已被认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并判处有期徒刑。A请求C、B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该赔偿金系以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为前提,并不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前提。原审法院仅以A没有证据证明其服用该药产生损害后果以及C已经被刑事处罚为由驳回A关于C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终裁定撤销二审判决,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二审法院再审后认定原一、二审法院仅以A没有证据证明其服用该药产生损害后果以及C已经被刑事处罚为由驳回A关于C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关于C及B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C认可其直接向A销售“养肾宝”假药的事实,C应当承担赔偿责任,C系B的监事,且以B的名义向A销售“养肾宝”假药,B亦在收款收据中加盖了公司印章,故B亦应和C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B和C向我方当事人A支付赔偿金56000元。

 

四、主要代理意见

1、关于《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以受害人身体受到实际伤害为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该规定并没有要求该受害人必须在身体上受到损害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论理解释中的方法——当然解释中“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来看,药品和食品都是供人食用的物质,但药品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其要求固然应当比食品严格;从体系解释来看,《药品管理法》和《刑法》中对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处罚要明显重于《食品管理法》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处罚,同样可以看出在药品方面对销售者、生产者的要求要更高。

因此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食品,在法理上明显可以类推适用该司法解释。

同时,基于药品及食品的特殊性,其侵权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显著,甚至即便侵权的行为存在都很难证明(如要证明原告服用了该产品,那么除非原告故意通过拍摄或公证登封昂视证明其服用产品,否则往往难以证明对产品的服用)。因此,要求药品的购买人证明自己服用该药品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是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不容易的,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不要求惩罚性赔偿请求人举证受到身体损害的重要原因之一。

更为值得关注的是,根据食药惩罚性赔偿领域最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于本案结案后才颁布)第十条对该问题可谓已一锤定音:“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该司法解释来看,已明确在药品范围内,只要求有购买这一行为即可,而不需要以购买者实际服用并产生人身损害为前提。

2、在争议事实发生后,药品销售方的单方退还全部货款,是否能免除其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药品管理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法定之债,是其中一种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与赔偿损失是可以合并适用的,在受害人没有免除赔偿义务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况下,这一法定之债依旧存在,不会因为赔偿义务方退还货款而消灭。此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文义来看,明确的是“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那么显然将货款看作损失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是独立于货款而存在的。

3、“知假买假”者是否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已明确“知假买假”明显受法律保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也同样论证了法律未对购买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购买者有权要求销售者、生产者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

五、案例评析和建议

在当下社会,食品药品的问题是中国挥之不去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也正是基于这种社会现实,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食品安全法》,再到后来的《药品管理法》,在立法层面上才规定了极其严苛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乃至后来知假买假之风日渐盛起时,最高人民法院依旧出具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支持。

在案件的处理的过程中,确实有一些细节值得我们留意,以便提升获取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销售、生产假药劣药的案件很容易涉及刑事处罚。当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特别是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应当尽可能要求检察部门向自己发出《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虽然刑法上的被害人与《药品管理法》中的受害人的内涵并不完全等同,但取得该文书有助于加强法官的内心确信,从而提高其适用《药品管理法》一百四十四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倾向性。

同时,因为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审判人员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对填平式的民事责任承担更为乐于接受,而对于看似超出受损一方实际受损的惩罚性赔偿则持谨慎态度。在具体的判决结果表现为往往都支持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但却不轻易判决支持惩罚性赔偿。鉴于此,即便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规定上对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请求一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得很少,有食药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的一方,在实际案件中依旧需要自身做好证据链的举证,以加强法官对涉案产品确实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自由心证,才能更好地达到自身的诉讼目标。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在2024年08月22日开始实行,有意图知假买假的人士应当留意到该司法解释的风向,已经逐渐开始规制完全不符合正常生活消费的大批量购买,同时对无实质性的产品问题不予支持。而对于产品本身的实质性问题,特别是有危害人身安全可能性的产品依旧支持并重点打击。因此在购买时应当适度消费,特别注意应当按照销售者给出的使用量来进行购买。而即便不是有意图知假买假的普通消费者,也可以利用好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在退还货款弥补损失的前提下,不应忽视和放弃法律赋予购买者惩罚性赔偿的这一法定权利。

代理人认为,食品药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在不断地司法实践中打磨和明确,从而发挥出其更有利的一面,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合力一起,在民事领域对不法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令中国食药环境能渐入佳境。希望读者能与代理人一道学好、用好这一法律武器。

 

声明:

本所文章内容仅为交流探讨目的,不代表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对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进行的决策,所造成的后果均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我们建议您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法律帮助。

-END-

拟稿|高家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