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A某于2019年11月20日入职B公司担任业务经理,B公司以A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A某于2020年3月20日提起第一次劳动仲裁,双方产生纠纷。2020年7月10日,B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有“员工A某……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就经济补偿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按公司发放薪资日结清”等内容。
A某的诉讼请求:
2020年7月31日,A某提起第二次劳动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因其未依法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无法就业的赔偿金xxxx元。
二、审理结果
广x市A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系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依据劳动者的申请而作出。另根据A某提交《求职公司的录取通知、入职所需资料及薪酬》和《求职公司终止录用的通知》可知,案外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招用A某,约定A某的月薪为xxxx元且已实际履行,因A某未按案外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交《离职证明》原件,导致案外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A某提出了终止劳动关系,而B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才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此外,A某与B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3月1日起解除,B公司则在xx劳人仲案〔2020〕xxx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定后于2020年7月10日才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且B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20年7月10日以前曾与A某联系或送达过《离职证明》,故B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鉴于A某在案外公司工作期间已领取劳动报酬,根据公平合理原则,B公司应对其未及时向A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其应向A某支付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未开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C某于2021年8月1日入职D公司担任销售专员。2024年8月5日,D公司以C某连续6个月销售业绩为零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C某发出《关于辞退员工C某的通知》。C某于2024年8月7日向案外公司求职并通过面试,初拟底薪6000元/月+提成(与在职D公司时候相当)。2024年8月8日,C某要求D公司出具《离职证明》,D公司对此要求未予回复,并请求C某尽快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2024年8月10日,案外公司告知C某,因C某未能提交《离职证明》,不予聘用。
C某的诉讼请求:
D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向C某出具《离职证明》。请求D公司出具《具离职证明》并且支付2024年8月10日起暂计至庭审期间因未依法出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审理结果
广x市B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D公司于2024年8月5日已向C某发出《关于辞退员工C某的通知》,该通知上已写明C某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要素,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认定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C某要求D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及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损失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案例三
一、基本案情
E某于2021年5月24日入职F公司担任销售专员。2024年2月26日,E某以F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向F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E某的诉讼请求:
请求F公司结清所拖欠E某的工资;F公司没有出具《离职证明》,请求F公司出具《具离职证明》。
二、审理结果
广x市C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E某要求F公司开具《离职证明》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调处范围,本委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三个案例中的均基于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而发生的争议,但三个案例的结果均有不同。
首先,因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这一情形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这一请求是否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后,劳动者才能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主张开具《离职证明》?并要求所造成的损失?这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之间仲裁机构持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且参照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情形,先由劳动行政部门改正,再由仲裁机构调处,更为合适。
其次,《离职证明》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否可以互相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的文书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认定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者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结语和建议
《离职证明》对于劳动者的主要作用如下:一是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二是证明离职员工的离职是按照正常手续办理的,其与原用人单位对此没有纠纷;三是证明离职员工已经是自由人,可以申请失业金或应聘新的岗位;四是可以凭此证明转移离职员工的人事关系、社保、公积金等;五是可以证明离职员工在原用人单位的相关工作经验,有利于相关职位的应聘。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开具《离职证明》,或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写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工作年限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没必要增加仲裁或诉讼时间及成本。
声明:
本所文章内容仅为交流探讨目的,不代表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对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进行的决策,所造成的后果均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我们建议您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法律帮助。
-END-
拟稿|何琸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