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9日,广州市律师协会发布《关于印发2021年度奖项奖励决定和发放获奖牌匾及证书的通知》,我所曾炎玲律师荣获市律协业业务成果奖。
冯某山、邓某花诉广州市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幼儿在幼儿园午睡时突发呕吐,呕吐物堵塞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家长认为幼儿午餐时被鱼骨卡住造成呕吐,幼儿园未能及时发现处理,存在重大过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幼儿园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幼儿园发现家长为幼儿办理入学后续时隐瞒了病史,并认为幼儿死亡与其自身疾病、体质有关,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四个阶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家长与幼儿园对于幼儿的死亡后果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当,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幼儿园赔偿44.98万元。
【案情简介】
冯某林为广州市某幼儿园大班学生,2018年9月11日冯某林在幼儿园午睡时突发呕吐并随之出现嘴唇发紫、身体发软、呼喊不应等症状,幼儿园发现后作出处理并将冯某林送医院救治,但最终抢救无效宣布死亡。事发后,经司法鉴定,认定冯某林符合“呼吸道内异物(胃内容物)吸入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冯某林的父母冯某山、邓某花认为冯某林因当天中午就餐时被鱼骨卡住导致呕吐误吸,为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幼儿园对冯某林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并提出160余万的赔偿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幼儿园发现冯某山、邓某花为冯某林办理入学手续时隐瞒了冯某林高热惊厥、呼吸道疾病病史,认为冯某林的死亡是其自身病史、体质造成,冯某山、邓某花作为监护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l 冯某山、邓某花与冯某林的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
l 冯某山、邓某花与广州市某幼儿园对冯某林死亡后果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
【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冯某山、邓某花未提交其与冯某林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出生证、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事发后单方委托制作,且没有通知幼儿园参与鉴定过程,存在诸多疑点。由于原告主体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代理人恳请法院对冯某山、邓某花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如无进一步举证,应驳回其起诉。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基本理论,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求: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过错,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件,侵权责任都不能成立。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发生的伤害事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但举证责任的倒置并不免除因果关系的认定,也不改变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的实质。
本案属幼儿突发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在处理原则、处理方法上应有异于学生在教学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因为对于后者来说,如果学生在教学活动中受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直接推定学生受伤与学校未尽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学生突发不适案件来说,除了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外,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对学校未尽职责与学生伤害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严格考察和认定,只有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校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多个原因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学校也仅仅是根据自己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而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
三、关于本案双方过错的问题。
冯某山、邓某花作为冯某林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冯某林的生命安全承担首要责任,然而,冯某山、邓某花明知冯某林自幼患病,但在入学时有意隐瞒冯某林的既往病史,从未向幼儿园透露冯某林真实的身体状况。冯某山、邓某花的隐瞒行为,实际上向幼儿园释放了冯某林是一个健康小孩的错误信号,将冯某林的生命安全置于危险的境地,以致幼儿园无法对冯某林的病情作出准确评估判断,虽然冯某林自身疾病、个人体质不属于过错,但冯某山、邓某花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幼儿园隐瞒冯某林的身体状况,其过错是明显且重大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冯某山、邓某花未如实告知冯某林的身体状况及病史、未尽到监护人法定职责,应对其隐瞒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冯某林当天回幼儿园后正常参加各项活动,包括上课、午餐、餐后散步等活动,其间无表现出任何异常。冯某林午睡时突发呕吐,桃老师在7秒就已经发现,之后值班老师、保育员、保健员等人根据冯某林的病情发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在冯某林病情危急时果断送医院抢救,从冯某林突发不适到被送到医院抢救前后只有20分钟,所以幼儿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
本案属幼儿园集体托带的环境条件下发生的意外事故,具有突然性、不可预料性,冯某林死亡结果是其呕吐误吸病情凶险、发展迅猛所致,幼儿园作为学前教育机构而非医疗机构,配备的只是保健员而非医护人员,承担的是卫生保健职责而无疾病救治能力,不能苛求幼儿园在冯某林突发不适时像医疗机构一样作出准确判断并采取相应急救措施。而且即使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认定,法院也要考虑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举重以明轻,对于在教育机构发生的突发不适事故,更应充分考虑幼儿园的客观条件和救助能力以确定责任。冯某林突发不适,幼儿园已经及时发现并尽了最大的努力为冯某林提供救助,虽然无法阻止悲剧发生,但已尽职责。
【判决结果】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四个程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冯某山、邓某花与广州市某幼儿园对于冯某林的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相当,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幼儿园支付冯某山、邓某花赔偿款449804.75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教育机构的侵权纠纷案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对于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证据举证规则,然而,为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受到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实行的过错推定原则,教育机构需要举证证明已经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方可免除责任,这样无疑大大加重了教育机构的举证难度,在司法实践中,教育机构往往由于举证不足而被推定存在过错而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因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对过错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高度重视。
在本案中,冯某林在幼儿园午睡时突发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书排除了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和药物中毒致死,所以作为幼儿园的代理人,提出需要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严格考察,而不能机械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责任。而在诉讼过程中,幼儿园得知学生存在曾多次住院的情况,代理人充分利用律师调查令制度,申请调查令向医院、社区卫生中心调取病历资料、体检报告,证实冯某林生前存在高热惊厥、呼吸道疾病病史及肥胖体质,并提交了大量的医学文献以证明冯某林的既往病史、体质与其发生呼吸道异物(胃内容)吸入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冯某林的死亡原因涉及医学专业知识,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代理人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人出庭制度,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通过双方对鉴定人的询问,进一步证实冯某林午睡时发生呕吐误吸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为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冯某山、邓某花在入园备案登记当中未如实告知幼儿园冯某林真实的身体状况,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干预并改变冯某林的身体素质,故认定冯某山、邓某花作为父母存在日常养育失当的过错责任,而幼儿园在冯某林突发不适后亦存在救助措施不及时不正确等过失,综合各方面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冯某林的监护人与幼儿园对冯某林的死亡原因力相和过错程度相当,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最终判决幼儿园向冯某山、邓某花支付赔偿款449804.75元。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教育机构及法定监护人在未成年人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作为教育机构,应加强对未成年人学生的教育、管理,提高工作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和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理能力,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如发生未成年学生存在生理、心理异常情况,应如实告知教育机构,以确保学生发病时教育机构能够提供及时、有效救助,共同为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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