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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董事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2024-01-08 14:30:01  发布人:huayuadmin 

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那么,向股东催缴出资是否属于勤勉义务的范围呢?

本文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来具体聊聊司法实践中的忠实勤勉义务。”

【基本案情】

1S公司于20051月成立,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K公司(外资),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胡某、薄某、史某、贺某、王某、李某六人分别在不同时间段受K公司委派担任S公司的董事,同时他们还兼任了K公司的董事。

2S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纳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纳出资1300万美元。S公司成立后,K公司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出资约1100万美元,剩余约500万美元未再缴纳。

320118月,S公司因拖欠债权人P公司的债务被强制执行,因K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P公司将K公司也追加为了被执行人。但是,由于K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只能裁定终结执行。

420136月,S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随即,S公司起诉胡某等六位董事,要求其对K公司欠缴出资给S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K公司欠款的注册资本总额。

原告主张,胡某等六人同时作为S公司和K公司的董事,有义务也有能力督促K公司按照S公司的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胡某等六名董事并未尽到该义务,而且因此造成了S公司及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故他们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则认为,胡某等人作为S公司和K公司的董事,应当服务于集团整体利益。因市场急剧变化,继续投资会加大亏损,所以K公司作出不再出资的决定,该决定没有损害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董事的未催缴行为也不应当认定妨碍了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判决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认为,胡某等六名董事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S公司对一审、二审的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再审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胡某等六名董事作为S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K公司的董事,对股东K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K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K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S公司的利益,胡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K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S公司遭受的损失,K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S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S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作者观点】

一般而言,勤勉义务要求要求董监高在作出决策时,必须尽到一个具有一般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所应有的注意,在信息收集、信息评估和决策时,本着履行其义务的必要注意而为行为;忠实义务要求董事的行为不得与公司利益相冲突。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重要来源,是公司成立和运转的基础,董事作为公司的主要经营者,当然有责任对股东的出资进行监督。当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害时,董事若仍然不作为,就表明其内心并未致力于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就可以认定他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当然,公司利益最大化不能以牺牲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代价。

本案中,胡某等六名董事在有能力且有条件进行催缴的情况下没有对股东K公司进行催缴,而K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直接导致了S公司没有足够的资本清偿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因此,胡某等六名董事的行为与S公司所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胡某等人作为K公司的董事作出不再继续投资S公司的决定,不仅损害了S公司的利益,还侵害了S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所以也不能因为他们的行为维护了集团公司的利益而免除其作为S公司董事的责任。

【经验总结】

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催缴的义务,在特定情形下,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可能由于股东未缴付出资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到期后,应当积极催缴出资,维护公司利益。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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